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针对双方存在的合同纠纷,明瑞鑫起诉豪斯积家公司,豪斯积家公司也对明瑞鑫进行了反诉,指是明瑞鑫违约。今年4月11日,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,解除明瑞鑫与豪斯积家公司签订的《代理合同书》,并认定明瑞鑫已收到豪斯积家公司已发材料的价值为147644.61元,判令豪斯积家公司返还明瑞鑫进货定金250355.39元(398000元-147644.61元),驳回明瑞鑫的其他诉讼请求,驳回豪斯积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。
对于此案,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,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;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,对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;周某认罪认罚,可从宽处理;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、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不大,积极认罪,悔罪态度好,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,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法院予以采纳。2021年11月,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,周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豪斯积家公司辩称,合同约定明瑞鑫支付进货定金39.8万元是取得代理资格的前提条件,其在后期进货时抵扣货款,是该公司为回馈客户作出的让利,且应在合同期限内抵扣,返还为止。明瑞鑫主张该公司拒不履行赠与义务,该公司基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,即便该公司未履行赠与义务,明瑞鑫也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。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,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。由于该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已被使用,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,明瑞鑫应按市场价赔偿该公司损失,以及该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成本。
针对此案,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,《代理合同书》系双方自愿签订的,具有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,应为有效。现双方对《代理合同书》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,但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。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《代理合同书》,故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,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《代理合同书》。基于此,双方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、违约金等诉请,法院均不予支持。
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,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表示,双方对已发送货物的金额存在争议,豪斯积家公司主张其发货金额为171620元,但其提交的《明瑞鑫轻钢别墅材料清单》并无明瑞鑫的签名确认,属于单方证据,豪斯积家公司原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鉴于明瑞鑫已认可豪斯积家公司发送了部分货物,如要求豪斯积家公司退还所有的进货定金39.8万元,对豪斯积家公司明显不公平。鉴于明瑞鑫于庭审时提交了其婶婶的证言,而其婶婶在证言中陈述已收到货款金额为147644.61元。故法院认定,明瑞鑫的收货金额为147644.61元,豪斯积家公司应返还明瑞鑫剩余进货定金250355.39元(398000元-147644.61元)。至于明瑞鑫主张全额退还进货定金,将已安装材料拆卸、退还,明显不符合经济原则,会造成大量浪费与污染,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。关于人工费、设计费的反诉请求,鉴于《明瑞鑫轻钢别墅材料清单》虽载明上述费用,但无明瑞鑫签名,属于单方证据,豪斯积家公司对该两项反诉请求的举证并不充分,法院不予采信。